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是指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等情形,通过诉讼无法得到有效赔偿且生活困难的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或其他当事人,采取的以适度发放救助金为主要措施的国家救助制度。
第三条 法律援助、社会救助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救助,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司法救助。
第四条 对生活困难但不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办案机关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其他救助。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分别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共同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明确资金规模,审批政法各单位提请的事项,检查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落实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党委政法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政法各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政法各单位成立国家司法救助小组,小组负责人由单位分管领导担任,负责国家司法救助的审批;确定专门承办机构和人员,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救助原则。对于能够通过诉讼等方式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通过诉讼无法得到有效赔偿且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纳入救助范围。
(二)公正救助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公平、公正、合理、适度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及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四)一次性救助原则。对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原则上只进行一次救助。特殊情况需突破的,办案机关应从严掌握。
(五)属地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原则上由案件管辖地办案机关负责救助。案件管辖地,是指正在办理案件的办案机关或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办案机关所在地。
第八条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经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致使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通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致使被害人经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经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人身受到伤害,经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救助的。
第十条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生活困难,愿意并承诺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其他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申请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发放救助金为主,与思想疏导、教育帮助相结合。
第十三条 积极推进国家司法救助与国家帮扶、社会救助等机制的有效衔接。对刑事案件伤员,探索建立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探索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被害人,探索提供社工帮助。
第十四条 国家司法救助金一般以被救助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最高不超过36个月的总额。
第十五条 个案的具体救助金额,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一)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
(二)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加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第十六条 对于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的特殊情形,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或救助次数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符合第九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政法各单位在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时参照前款适用。
第十八条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申请表》,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由案件承办部门记录,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
(二)个人及家庭财产、收入及由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三)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还应提交《息诉息访承诺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并对案件办理情况及申请人遭受的实际损害后果、获得赔偿情况等制作综合书面报告,提交本单位国家司法救助专门承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政法各单位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或救助次数的,由本单位国家司法救助小组集体研究,并报请小组负责人审批。
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及时将审批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决定不予救助的,案件承办部门自本单位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结论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提请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小组集体研究后,报本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审批。同意救助的,由提请机关将审批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政法各单位每季度将审批的司法救助案件以表格形式集中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备案,写明案情概要、救助金额等基本事项。
备案不是审批的生效条件。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收到审批材料后,应及时全额拨付救助资金。
政法各单位自收到拨付款之日起2日内,由案件承办部门通知申请人一次性领取救助资金或存入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对涉法涉诉信访人,政法各单位可酌情分次发放救助金。
第二十五条 对先期垫付的救助资金,应当告知当事人款项的性质及赔偿款、执行款等款项到位后须优先收回等内容,做好记录交当事人签名确认。办案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不得拖延或停止办案。相关款项到位后,办案机关应及时向本单位司法救助小组报告,并及时归垫。
第二十六条 予以救助的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部门的,政法各单位的案件承办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经费管理体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司法救助工作实际,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政府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地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司法救助资金预拨到政法各单位账户,确保司法救助的及时性。
第二十九条 积极拓宽救助资金的来源渠道,提倡和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捐助、捐赠。利用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的资金实施司法救助的,应当告知捐助人救助金使用情况,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政法各单位建立完善的司法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资金管理,建立救助资金使用台账,并按规定专账、专卷管理,强化监督措施,管好、用好救助资金。
第三十一条 政法各单位建立健全救助工作档案和台账制度,规范司法救助工作。案件办结后,及时整理卷宗材料,实行一案一卷宗、一案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政法各单位在每年11月底向本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报送上年度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及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总体情况,接受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地各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在每年1月底前将本地本级上一年度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情况报上一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定期向社会公布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国家司法救助金的,应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等相关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获得国家司法救助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追回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法单位有关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一经发现应及时予以纠正。对截留、侵占、私分、挪用或者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追回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政法各单位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细化国家司法救助的相关程序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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