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区法院审结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由于原告怠于接收房屋,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原告胡某与被告广安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门市,总金额5175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期付款:签订合同时买受人(原告)应向出卖人(被告)付房屋总金额的60%,即300000元;第二期付款:修建至该楼盖板时,买受人(原告)应向出卖人(被告)付房屋总金额的35%,即200000元;尾款在出卖人交房给买受人时,一次性付清下欠房屋总金额的5%,即17500元。同时约定二期付款2014年10月19日之前。交房期限:出卖人应于农历2014年12月31日(阳历2015年2月19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⑴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在60天之内,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按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水电气上户由出卖人代办,费用按交房时相关部门收费标准由买受人承担。
原告诉请:一、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水电气上户预付款47万元及合同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
查明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交房款30万元、2014年10月17日交房款15万元、2015年1月11日交水电气预付款2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通知原告等买受人接收天然居门市及住房。
裁判情况: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农历2014年12月31日、阳历为2015年2月19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从天然居交房登记表显示以及证人证言证实除原告外,其他买受人均在2015年1月接收房屋,且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还向被告交水电气预付款2万元,这期间被告正在交房,根据常理被告不可能不知情,故法院认定被告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原告怠于接收房屋,责任在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胡建华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该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被告存在违约,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买卖合同具有解除的其他法定条件。
(前锋区人民法院王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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